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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人事任免!
来源: | 作者:世纪通 | 发布时间: 2022-09-05 | 529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贺小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李勇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

三、免去郑学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四、任命陈宜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五、免去张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六、任命李睿懿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职务。

七、免去王锦亚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职务。

八、免去包剑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九、任命李伟(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十、免去闫燕(女)、贾劲松、郭凌川、秦冬红(女)、赵敏(女)、董俊武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值得注意的是,郭凌川、董俊武一年前刚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孙长山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

二、任命郝银钟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

三、任命李相波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

四、任命齐素(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副庭长。

五、免去魏文超的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六、任命张炎、郭凌川、董俊武、李丽(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七、免去丁晓明、方芳(女)、曾朝晖、童海超、于志涛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有关郭凌川法官最新的审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有关董俊武法官最新审判案例:

最高院裁判:规避送达不参加诉讼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属滥用诉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

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红。

原审第三人:陈强。

再审申请人张春平因与被申请人李世红、原审第三人陈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春平申请再审称:(一)张春平自2014年12月18日起向李世红本人及其指定收款人累计转款137.7万元,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张春平还款130万元、尚欠李世红1370万元等事实,属于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二)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本案证据,仅依据《欠款支付承诺书》进行判决,该承诺书并非张春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李世红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相矛盾。《欠款支付承诺书》订立时间与合作内容的事实不一致,张春平与李世红均退出围墙巷项目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前期费用不存在或者与张春平无关。李世红委托代理人与李世红就案涉1500万元来源的说明以及香港嘉侨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向张春平支付800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李世红陈述收到1500万元后不应当再主张此笔款项。案涉1500万元属于2009年之前的费用,与张春平无关,实际上是张春平向李世红发放的借款,李世红至今未能偿还。既然案涉项目已经转给案外人温向红,就不存在张春平承诺2015年转出项目而付款的可能。(三)本案当事人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二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未查明欠款形成原因,单凭《欠款支付承诺书》作出裁判属违法。(五)李世红违反诚信,捏造张春平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的事实,恶意选择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导致张春平无法知晓本案诉讼并行使答辩权利,间接剥夺了张春平的辩论权利。张春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以及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张春平辩论权利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李世红提供的张春平手机号及地址均未能将诉讼文件直接向张春平送达,后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无违法之处。二审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张春平于另案填写的送达地址、其子电话以及相关人民政府的邮寄地址等途径,分别向张春平送达诉讼文件以及通知案件审理情况后均无回音,结合张春平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十九批失信被执行人,认定张春平一直回避参与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平仅主张李世红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虚假个人信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信息确属错误,且该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影响二审法院为保护张春平参与本案诉讼并行使辩论权利所作多方努力的合法性,故其关于辩论权利被剥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春平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张春平主张《欠款支付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可证明该承诺书系虚假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系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形成,更未举证证明其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张春平虽认为该承诺书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支持,但并未积极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其于再审申请中所提各项理由,基本上属于摘引原审诉讼程序中出现的片段文字表述,结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所谓事实并以不甚严密的逻辑得出的结论,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欠款支付承诺书》具有充分证明效力的基本认定,故其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的内容系李世红虚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以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张春平主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这一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并未否定本案所涉以获取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交易模式,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亦无关于合同无效即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意思或明确表述。故张春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春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祎婧

书记员 陈小雯

裁判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无年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