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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版丨刘贵祥大法官关于新公司法三十个热点问题的意见
来源: | 作者:世纪通 | 发布时间: 2024-07-02 | 3655 次浏览 | 分享到:

前言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刘贵祥大法官针对股东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清算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进行了全面归纳和总结分析。本文系以表格的形式,对上述文章阐述的具体问题和意见,进一步归纳总结,便于快速了解核心内容。

序号

问题

结论

第一组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问题

1

以未实缴的股权出资,如果公司后续承担出资责任,能否请求股东在此范围内补足出资?

除股权出资时有相应的协议安排或股权出资不实外,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能否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消?

不涉及破产情形的,可以抵消。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不支持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

3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问题

首先需考察出资债权能否转让,不能转让的债权不能出资。其次需考察是否进行评估,如果未评估可在诉讼中进行评估。如果已经进行评估,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存在问题的,也可重新评估。(评估应当以出资时的债权状况为依据)

4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债权人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5

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标准

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如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

6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责任如承担?

可一次性追加多次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从最后受让人逐级向前确定补充责任,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逐级执行即可。

7

股东失权后,是否存在大股东或其他股东借此逃避责任的问题?

1.如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

2.股权转让的对价应首先用于弥补出资。

3.如不能减资或转让的,股东比例受让股权并缴纳出资,此时股东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能否再适用新公司法50条要求初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有定论。

8

董事对于未出资股东催缴义务及赔偿问题

董事需履行书面催缴义务,催缴后股东仍不出资的,需启动失权程序,否则董事应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不等于未出资额,需具体判断。承担该责任的董事,系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非外部董事或不承担职责的董事。

9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能否要求股东或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入库规则VS个别清偿。

可以进行个别清偿,不必入库。

第二组 关于股东权利问题

10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股权代持属于间接代理关系,当公司在股东出资时知道代持关系的情况下,代持协议直接约束公司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可以直接显名或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在公司不知道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同意(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可以显名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如果不同意,则不能显名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11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

在隐名股东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持股资格且无人合性障碍的情况下,应当支持隐名股东显名的请求,这相当于无效情况下能够返还财产的要予以返还。

如果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如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代持),或有人合性障碍,则不能支持股东显名的主张,只能判令股权转让(限制竞买条件的拍卖、变卖等)给具备持股条件的人,隐名股东取得相应价款,或根据事实情况对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按一定比例分配。

12

名义股东未经同意处分股权的后果

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可取得股权。

13

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1.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协议,不因此无效;

2.即便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也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在知道之日起30日为限,或变更登记起1年内。

14

一股二卖的问题

1.第一受让人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未工商登记,又转让给第二受让人的,第二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受让人(未审查股东名册),无法取得股权。

2.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又进行质押的,质权人的善意标准相对宽松,无需审查公司内部文件。

15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同等条件”如何确定?

其他股东均应以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而非评估价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16

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的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益,是否可以不受“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条件约束?

可以。

第三组 关于公司治理的问题

17

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1. 董事因执行职务对外发生关系类似于职务代理,其职务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来承担。让董事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是把其本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转换为或扩展到了第三人,充分保障被损害人的权利,但仅限于董事对执行职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适用于侵权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利用合同欺诈,故意违约等等,建议后续明确为部分典型行为)。

3.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18

新公司法第21条和23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控制权承担责任,是否包含实际控制人?

可考虑作扩张性解释,包含实际控制人。建议后续司法解释修改时调整。

19

滥用控制权如何界定

比如,行使控制权未遵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行使控制权不符合比例原则,行使控制权造成不当公司资产转移,减损公司利益及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等等。(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财务调配,不能简单认定为滥用控制权,要进一步考察是否属于经营性调配,并形成合法的关系如借贷等)

20

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现股份持有者对持股之前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未予限制。

21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1. 在不设监事会而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情形下,股东发起代表诉讼时应当向审计委员会请求提起诉讼。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提起的诉讼,应当向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

2. 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无需再履行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22

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包含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涉及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否定合同效力情形,即便是非关联交易,也纳入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23

关联交易的问题

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该交易不公平,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没有遵循前述程序规定或者法律、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则交易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不公平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关联交易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的效力判断需根据一般规则进行认定。

第四组 关于公司清算的问题

24

清算义务人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可纳入清算义务人范围。

25

利害关系人

应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董事。

26

强制清算的事由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虽然组成清算组但不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7

董事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的责任

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同时需考虑损失是否与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有因果关系,对此清算义务人应负举证责任。

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推定董事对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全部责任,除非其提供减轻责任的充足证据(如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过指定清算组的申请,或者其实施了看守公司财产、保管财务账册等维护公司清偿能力的行为)。

28

清算组成员责任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责任基本相同。但清算组成员可能包含中介机构、股东、公司高管,而不仅是董事;清算组成员主要是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9

强制清算与简易清算

新公司法第240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公司注销难、周期长等情况,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简易注销,是不需要清算程序的注销,故不与清算义务人责任挂钩。

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了强制注销的制度,应当清算而不清算不得不注销的情况,故公司注销后可主张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30

强制解散

1.强制解散诉讼中,经审理如果可以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打破僵局并不失公平公正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初衷不改,可驳回其请求。对于驳回请求的,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

2.强制解散诉讼中可主张一并清算,董事主张自行组织清算的,可驳回有关当事人指定清算组之申请。

3. 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后,进行了清算,一方当事人又再审得到支持的,如果清算完毕而注销了公司,以赔偿损失解决为宜。如未清算完毕或未注销公司,且能够确保财产处置恢复原状(特别是公司生产经营的财产)或股东股权恢复原状具有现实可行性,也应把恢复公司的原来状态作为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