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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来源:判例研究 | 作者:世纪通 | 发布时间: 2022-01-28 | 2410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点

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权利仅为合同权利,不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案       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裁判日期:2021-12-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电池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杭州炳盛)因与被申请人安阳电池厂、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可知,原判决符合该条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原因在于,在2005年,案涉债权已经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公司)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之后于2019年,该笔债权又由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转让给杭州炳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对“受让人”的之规定可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杭州炳盛应当为“受让人”,因此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其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杭州炳盛作为受让人也有权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由于二审法院并未对两次债权转让的主体进行区分,对其中的“受让人”以及“债券权受让日”的判定也有所偏差,因此将利息数额计算到2005年7月19日确属有误。杭州炳盛作为案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认定受让日为2019年4月22日,且主张在此之前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

案经审查认定,虽然债权受让人杭州炳盛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是杭州炳盛并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其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仅为合同权利,由于该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杭州炳盛不享有原权利人能够因其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同时,根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可知,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由于杭州炳盛为案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因此对于其主张的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且相应利息、罚息的计算日期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的申请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的再审申请。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浙江农资大厦**主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毛兴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冰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电池厂。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v>

法定代表人:王天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v>

法定代表人:崔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炳盛)因与被申请人安阳电池厂、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案涉债权于2005年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公司)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又将债权转让给杭州炳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对“受让人”等特定名词的解释,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受让人”,杭州炳盛才是“受让人”,因此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其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杭州炳盛作为受让人也有权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二审法院没有区分两次转让主体的不同,对“受让人”和“债权受让日”的理解发生偏差,利息仅支持计算至2005年7月19日显属错误。杭州炳盛作为案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安阳电池厂提交书面意见称,杭州炳盛原审中提交的(2019)豫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在审理同类型受让不良债权案件的利息计算时,均是依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不良债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不良债权受让日。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的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依据《纪要》和相关案例,案涉利息和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2005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杭州炳盛主张其为《纪要》规定的“受让人”属于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金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杭州炳盛虽然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杭州炳盛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炳盛主张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杭州炳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