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欢迎访问本所网站
搜索
名称
描述
内容
河南世纪通
律师事务所
网站首页
律所简介
律所荣誉
律师简介
律所资讯
法治动态
律所党建
联系我们
•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治动态
≡
民法典涉核心价值观条款梳理与解读
法治文章详情
paper
民法典涉核心价值观条款梳理与解读
来源:
|
作者:
孙政
|
发布时间:
2021-02-22
|
4312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具体来看,第4条规定了
应当强化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案件类型
。需注意,《指导意见》通过第5条明确“
若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先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再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释法明理
”。
纵观整部《民法典》,可以鲜明地感受到很多条款或直接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或间接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为便于直观了解《民法典》与核心价值观关联内容,我们对《民法典》中直接鲜明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部分重要条款进行了梳理汇总
,并作
精炼解读
,同时附上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便于大家了解。
第一条【立法宗目的与立法根据】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要点解读: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与宗旨,本条规定了民法典的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1.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突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保护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和合同权利,设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等。
2.
调整民事关系。调整民事关系核心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对立、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二是通过规定民事责任落实对正常民事关系、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
3.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通过设定法律规则厘定、维护社会秩序是其职责和使命。民法典有关条款贯彻了党中央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吸收了在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中稳定社会秩序的基本经验。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经济秩序的制度供给者和维护者。
4.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使命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典化,将四十多年来改革成果制度化、体系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奠定法治基础。
5.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核心价值观本身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具有规范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故须入法入规。需注意,作为立法目的的第一条,一般情况下并不能作为裁判条款,但关于核心价值观的内涵、精神等却可作为释法说理的内容得到强化,以发挥其对民事活动、公共秩序、民事权利行使等的规范、引领、保护作用,对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于近日出台,并于
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该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
需注意,该意见虽然明确了应当强化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案件类型(第
4条
),但若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先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再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释法明理(第
5条
)。
此外,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民法典第
1条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是尊崇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体现;二是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亦是民法典很多民事基本制度的直接依据。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释法说理时,应当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调查等情况,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
四、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五、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七、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解读:
本条包括遵守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两项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虽是首要要求,但法律总是滞后的,因而辅之以公序良俗,以实现民事主体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指公序良俗,只是当时存在较多意识形态禁忌,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指导意见》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四)项将
“公序良俗”明确纳入其中,即“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条(
同上,不再重复,下同
)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规定,即法律适用(民法法源)。法源,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是裁判所要依循的权威理由。本条中的
“法律”应作广义理解,即依照《立法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习惯法,即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它是在人们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为规则,特定的群体具有将其作为行为规则、约束自身行为的内心确信,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受其约束。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以效力。但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法律渊源,不应作为裁判文书判决部分的法律依据来援引,可作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重要理由引述。此外,《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可适用习惯外,还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法律规定,应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进行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六、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解读:
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但这种平等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由于不同的社会条件、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民事主体在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的差异,现实中各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部分民事主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在地位、权利能力方面难以和一般的民事主体保持平等。为了解决这种情况,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进行干预,尽力实现不同民事主体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为此本条作了相应规定。本条从民事主体角度将特定民事主体的保护纳入到民法典中,为特别法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条款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民法典与特别法民法规范的呼应,也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具体规范中的应用。需注意,《指导意见》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三)项将
“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权利不得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要点解读:
构成本条所谓的
“权利滥用”,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权利的存在。如无权利而施加损害于他人,则书侵权行为,而非权利滥用。2.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此种行为可为积极行为,亦可为消极行为。3.须权利人的行为有堪称滥用的违法性,即有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体有效的条件,其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与否、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违法与否及是否契合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一般而言,当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具备本条所述的三个要件时,其为有效。但特殊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除需具备本条所述的三个要件外,尚需满足其他条件,方为有效,如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等。可以说,本条规定的仅为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或者说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要点解读:
本条第
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可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但在具体判断合同效力时,很难凭一个简单的标准加以认定,仍需综合认定某一强制性规定究竟是属于该条前半句所谓的效力性规定,还是属于后半句所谓的管理性规定。如下方式可参考:1.区别某一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抑或是任意性规定。若是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是管理性规定,但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不都是效力性规定,还存在一些权限性规定、赋权性规定,其后果就不是无效。2.考察规范对象。一般来讲,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要禁止的,原则上合同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3.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根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对因内容违法而原则上认定无效的行为,还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反之,对于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则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另,本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概念本身弹性较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法学说一般采用类型化方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危害性道德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要点解读:
正当防卫,指行为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因正当防卫本身具有正当性,是合法的,故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防卫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
“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不对侵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正当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正当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需考虑以下因素:1.侵害行为手段和强度。侵害行为本身没有很大强度,没有防卫也不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此时只要用较缓和手段就足以制止该侵害,而防卫人仍采用较强烈手段并造成侵权人损害的,一般可认定超必要限度。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对比。若二者明显不在同一位阶,如为保护较小财产利益使用严重损害侵权人人身权益的方法反击的,一般可认定超必要限度。需注意,《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正当防卫”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要点解读:
紧急避险,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自身合法利益免受更大损害,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一种合法行为。需注意,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防范的危险不同。正当防卫所防范的危险只能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但紧急避险所防范的危险既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原因。2.针对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实施,但紧急避险则可能针对行为人实施也可能针对第三人实施。3.性质不同。正当防卫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属于适法行为,而紧急避险则属于所谓的“放任行为”。4.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同,紧急避险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正当防卫人的注意义务,系因紧急避险是否成立要考虑法益权衡原则。5.责任不同。紧急避险如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需对受害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正当防卫人则无此责任。另需注意,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措施没有减轻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紧急避险”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的规定,有观点也称
“见义勇为者的特别请求权”。该条中的“他人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较之有不同,二者所保护的权益既可以是行为人自身的权益也可以是他人的民事权益。但“见义勇为”中,只有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才构成见义勇为。本条出现两处“适当补偿”,但并未规定适当补偿的范围,具体案件确定范围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行为人与受益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因补偿责任具有伦理性,在确定其范围时,亦应将伦理和道德因素考虑在内,防止一方负担过重,造成新的失衡。2.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益范围不仅应考虑实际的获益数额,还应考虑受益人所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位阶。三是受益人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果受益人对于危险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又不构成侵权责任,此时则应考虑加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见义勇为”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责任豁免】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所谓自愿,是指救助人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如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则不构成自愿。紧急救助制度可看作无因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具体规则,即在紧急救助场合,成立无因管理,救助人有权请求被助人偿付必要费用。但在紧急救助过程中,救助人非因故意造成被助人损失的,不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本条规定,免除救助人的侵权责任。另需注意,立法过程中虽删除了
“重大过失”的例外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助人的一切损害均应免责。救助过程中救助人故意侵权的,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助人为乐”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烈人格利益保护】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当然,英烈也是死者,符合第
994条规定情形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条的规定,则突出英烈人格利益背后的公共利益,其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社会背景,规范目的意在为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提供特别保护。需注意,在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将涉及“英烈保护”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明确纳入其中。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相关义务与责任】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业主相关义务与责任的规定。需注意,该条新增了业主拒不履行义务时有关当事人请求行政介入的条款,对不履行义务的业主,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有利于保障大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该条亦明确增加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这也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的体现,与全体业主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密切相关,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的体现。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承运义务一般规定】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旅客承运义务一般规定的内容。包括旅客的依票乘坐义务和承运人协助实名制旅客挂失补办义务。第
1款是关于旅客依票乘坐义务的规定。相较合同法,本条针对出现的“霸座”情况,就依票乘坐义务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对于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比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运的行为,如何处理?首先,旅客应向承运人补交票款。同时,承运人可以按规定加收票款。补足票款是乘客的义务,所以本条用了“应当”,至于是否按规定向乘客加收票款,则由承运人自己酌情处理,所以用了“可以”二字。其次,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这里的拒绝运输是指承运人有权在适当的地点令其离开运输工具。当然在旅客拒不交付票款,承运人在适当地点令其离开运输工具后,承运人仍有权向旅客追偿。第2款明确了承运人协助实名制旅客挂失补办的义务,相较合同法属新增内容,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该款适用需注意的两点:适用范围为实名制客票;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及其他不合理费用。需注意,《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本条涉及的禁止“霸座”事关社会风尚引领与价值导向树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密切相关。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二条
第一千零九条【涉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科研活动义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定。依据本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界限如下:(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若一项技术尚未成熟就适用于人体,就会对人的生命身体带来极大的风险。故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以不损害人体健康为限。(2)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技术发展若超越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就有可能形成对人类的威胁甚至灾难。很多国家对克隆人技术的禁止、对基因编辑的严格限制规定,也均是基于对伦理道德和人类安全的考虑。需注意,《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和第(四)项规定的“涉及公序良俗……”,与本条或有关联。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层面的意思: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姓名权,而是享有名称权。2.任何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包括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3.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或受到不同保护。另需注意,自然人在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四)项将“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纳入。
《指导意见》关联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姓氏选取】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要点解读:
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本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本法第1012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规定的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主要限于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主要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时,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权利。当然,关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可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六条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排除同性婚姻),任何人无论性别、财富和社会地位如何,都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男女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家庭是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的基本社会单位,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贯原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六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中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要点解读:
禁止性规定是婚姻家庭编强制性的体现,是基本原则得到贯彻实施的必要保障,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的鲜明体现。本条涉及的禁止性内容包括:(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常见形式。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之外的一切干涉男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2)禁止重婚。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禁止重婚。从婚姻家庭的角度来讲,无论无配偶的一方是善意还是恶意,都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其婚姻无效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3)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包括通奸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偶尔的“一夜情”等。(4)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中倡导性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规范的内容,属倡导性规定。本条规定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道德准则融入法律规范,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该倡导性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伦理性的体现,是婚姻家庭法的伦理价值与目标。家庭应当是最不希望等价交换、最充满人类亲情的地方,需要体现保障与福利属性,体现保护弱者和利他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
2-6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即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按照遗嘱确定的方式分配。但本条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该保留的份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当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需要。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要点解读:
自然人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但在涉及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继承的条件是出生时为活体,如娩出时是死体的,则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对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在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胎儿出生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表述相一致,也更为精准规范。根据本条及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情形,在分割遗产时,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为胎儿保留份额,有助于其权益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保留份额的继承分两种情况:(1)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已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为其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就由其依法继承。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即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但之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成为他的遗产,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需说明的是,若胎儿是双胞胎或多胞胎,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税债清偿及必要遗产保留】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要点解读: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即所谓的概括继承原则或总体继承原则。本条规定的分割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实际上就是继承人履行财产义务的行为。狭义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及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广义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等所支出的费用,即继承费用。本条涉及的应为狭义上的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主要包括:(
1)应缴纳的税款;(2)合同之债;(3)损害赔偿之债;(4)不当得利之债;(5)无因管理之债;(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遗产债务清偿时,应给予特殊照顾的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缺乏劳动能力;(2)没有生活来源;(3)继承人。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分割遗产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继承人才享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取得适当遗产的权利。需强调的是,本条应限定为“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不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另需注意,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也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了被代位继承人也就是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如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给予特殊照顾,这也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符。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是推动统一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避免
“同命不同价”的积极举措。但需注意,本条规定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也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非“必须”或“应当”。实践中,对本条的适用可适当从宽。一方面,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在此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应适用数额相同赔偿标准。另一方面,在加快推动城镇化的进程中,特别是在党中央提出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大背景下,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大势所趋,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的体现。《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权利平等”即被该意见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四)项收录。结合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和当前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对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也可参照本条规定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其在性质上属于实际已经造成的损失部分,应据实际损失计算,支出多少赔偿多少。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原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要点解读:
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但其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民法典并未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放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中,而是放在了第二章
“损害赔偿”部分作为侵权责任补充适用的规则,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依照本条,适用公平责任需满足如下条件:(1)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2)须为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包括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第1254条第1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182条第2款、第3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3)双方当事人行为需与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责任承担】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要点解读:
好意同乘,即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该行为广泛发生在个人之间。好意同乘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应当积极倡导。在法律效力上,允诺提供无偿搭乘的人出于善意,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相对于利他合同及无因管理,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更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否则,若任何提供无偿搭乘的行为人,事先必须考虑行为后果,不利于鼓励人与人彼此间的互助。故本条就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明确了
“减轻赔偿”的原则,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如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即属严重过错,此时不能减轻责任。《指导意见》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二)项中的“乐于助人”,与本条或有关联。
《指导意见》相关内容:
第四、五条
上一篇: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
下一篇:
民法典实施后,公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