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今日实施之后,将对众多金融业务产生深远影响,也为未来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提供更多机遇。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给了每一个人更多的筹划空间去进行探索,实现法律规制框架下的金融“大繁荣”。
前言
对金融行业的直接影响
抵押物物权变动的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颠覆了《物权法》中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则。而在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是抵押权人,所以之前的业务中过分依赖抵押权的金融活 动,比如商业银行常见的抵押经营贷款、抵押消费贷款等,可能将面临重新安排交易模式与具体合同条款的情况,以保障债权安全。本条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抵押人可以在未经抵押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财产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相较于旧法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事先同意存在较大的差别,进一步促进物的流转。因弱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能力,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将抵押权与抵押财产捆绑,赋予抵押权追溯力。体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条修订对涉及不动产的金融业务影响较为明显,因不动产公允价值变动或者不动产流转之价格波动,对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造成了一定影响。实践中,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的不同而进行分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默认推定类型的变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现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具体的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债权人角色,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言,有着巨大的差别。具体来说,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证方式的约定,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这显然是对债权人不利的。保证推定方式由连带责任调整为一般保证,在各类金融业务保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写明“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造成影响。新增加了“将有的应收债权”作为新的质权种类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质权的种类,其中第(六)项规定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进行出质。而《民法典》第十六章则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增的有名合同,单独作为一章进行规制。其中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综上,在《民法典》的定义中,质权的标的明确包含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保理合同可以涵盖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当然,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在目前的保理业务ABS中,主要针对的是既定形成的保理债权发行专项计划,现在《民法典》增加了对于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范围的规定,从而为未来的金融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明确保理债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排他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这条规定,是对目前保理业务中存在的重复融资现象处理问题的重要补充,是《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规定的最大的闪光点。在这之前,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登记仅仅起到了公示作用,并不能够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样具有设立担保物权的明确法律后果。此条规定明确了重复融资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是对保理业务中在中登网登记效力的确认,这必将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的公开化与精确化,有效遏制债权重复转让、重复融资等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法律风险。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商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七百六十五条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法对抗保理商,为保理商受让金钱债权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债权转让一般原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对保理商发生效力。因基础债权与原债权 人合同履行情况密不可分,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债务因基础交易合同权利,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辩。因此上述规定中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
对金融行业的其他潜在影响
居住权的确立
目前实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员纳入其中。《民法典》首次将居住权明确纳入到法条之中,并以单章进行规制,标志着“居住权时代”的来临。《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房屋的产权人和居住权人通过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进行约定,并办理登记。第二种,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如果是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继承开始设立,而不以登记为居住权设立的前提。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居住权人仍然应当尽快去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将限制居住权人的权利行使,且在所有权人处分房屋时也无法对抗第三人。居住权的设立,意味着强调以不动产“产权”亦或“所有权”为中心的抵押融 资业务可以进行再创新,给无论是个人业务还是法人业务以调整的可能。未来,相关金融产品将很有可能以居住权为核心,设计新的金融产品抑或金融衍生品。婚姻财产的明确
本次《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做了两处修改。首先,《民法典》将投资收益也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也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民法典》则直接将“投资收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固定下来,给予了“投资收益”这一财产“法律正式编制”,具有更强的法律保障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明确将劳务报酬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现代社会,自由职业者越来越多,夫妻亦或个人的收入方式正处于多元化,除了“正式编制”的工作收入之外,还有大量的劳务报酬存在。因此,《民法典》相较于《婚姻法》,明确把劳务报酬也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同时,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银行的贷款安全产生不利影响。这就要求银行在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尽量明确该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只有这样在发生贷款纠纷时才可以主张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个人金融业务来说,此次对婚姻财产的明确界定,无疑明确了贷款业务中个人亦或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为金融机构事前信贷审核与事后财产追索提供了明确指引。电子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此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电子合同具有与纸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提升了交易效率。未来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绝大部分可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以线上的方式实现。但与此同时,《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也做了纲领性的规定,从第四编第六章的诸多规定来看,目前国家对于以信用信息、敏感信息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日趋加强,也对未来线上交易的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格式合同与线上消费金融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消费金融领域,尤其集中于线上金融领域,任一金融软件应用的内置协议,用户只有点击“同意”或“退出”的选择,其并不具有一般合同中双方可协商、可切磋或“讨价还价”争取双方合意等的条件。对该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常称为“格式条款”。上述《民法典》的新规,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责任后果变得明确。如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此角度出发,对于线上金融机构而言,在合同审查时要着重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对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是构成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审查,即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无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多适用于“toC”的合同,也即,在双方缔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而《民法典》更倾向于保护C端。现如今,格式合同审查机制的变化,便要求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地进行有效调整。贷款性金融业务的合规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放贷”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消费金融行业,不乏小贷公司、与助贷平台合作的银行等机构发放或变相发放年利率超过36%贷款的现象,虽然当前的司法实践已普遍将各类金融机构借贷纳入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认可,但鲜有机构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典》的出台或将改变这一局面,也会促使持牌机构规范展业。近年来,金融市场中出现了非法P2P爆雷、非法办理校园贷等非法金融业务的情况,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但从实践中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够有效监管和打击这类经济犯罪,或者说即使打击但力度有限。这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缺少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指导,在其造成实际损失之前,甚至无法给这类犯罪定性。只有爆雷之后,才能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追责,往往于事无补。高利贷,之前都是通过司法解释而非法律形式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其中甚至从未出现“禁止高利放贷”的字样。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点三区”的规则,年利率在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24%—36%的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可清偿可不清偿,超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仅仅是表面现象,暗地里的管理费、手续费、保证金等手段,拉低了表面利率,实际仍在放高利贷。《民法典》严禁高利贷,规范了金融环境。这对于银行和投资来讲,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当然,要规范金融秩序,往往需要与时俱进。比如,36%这个红线是否符合低利率时代的需求,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在全球普遍进入低利率甚至负利率的时代,这种根据经验而非实际金融专家意见而确定的利率依然在使用,36%与银行现行利率区间有着近30%的差距,这间接变成了犯罪指导线。可以预见,短期可能出台对于高利贷标准的规定,24%和36%的数字或将修改,是符合现实社会要求的修改。
结语
《民法典》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今日实施之后,将对众多金融业务产生深远影响,也为未来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提供更多机遇。
文章来源:《金融市场研究》第97期(2020年6月刊)
作者: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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