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妥善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是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问题。为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审判权责清单等一系列改革举措,构建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建立了对“四类案件”的个案监督管理模式。即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况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必须全程留痕。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20年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均就完善“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机制作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明显提升。
随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逐步深入,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显现。有的法院怠于或放松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有的法院仅把“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视为院庭长职责,有的法院不当扩大“四类案件”范围,有的法院未有效区分依法监督管理与违规过问干预的界限。
为有效破解上述问题,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健全对“四类案件”的全过程识别标注、全流程监督管理、全平台技术保障机制。
2021年11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在线审理一起债权纠纷案
《指导意见》重申组织化行权、全程留痕原则,对2015年《责任制意见》“四类案件”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针对少数法院放松“四类案件”监督管理、以审批代替监督等问题,《指导意见》坚持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不动摇,适度优化“四类案件”范围,防止改革走“回头路”。针对依法监督与违法过问干预界线不易区分等问题,《指导意见》分类细化、优化了识别标准,并规定了参照适用情形,便于各级法院准确理解适用。比如,“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传统监督管理模式是“盯人盯案”。对此,《指导意见》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辖区内完善统一“四类案件”识别监测系统,探索构建由案由、罪名、涉案主体、涉案领域、程序类型、社会关注程度等要素组成的识别指引体系,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建立涵盖案件分配、审判组织确定、提请会议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切实提升“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既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又要求“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
人民法院在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不断健全完善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取得了一系列制度成果。2015年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立足完善司法责任制,从加强院庭长监督管理的角度对“四类案件”进行了界定,迈出了建立个案监督管理模式的第一步。
近年来,随着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不断推进,“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已成为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重要抓手。与此同时,实践中亦发现,对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依法独立审判与院庭长的依法监督的关系处理、“四类案件”的监管范围及监管模式等,仍存在一些困惑乃至误解。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开展“四类案件”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在《责任制意见》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优化调整了“四类案件”的范围,明确了“四类案件”的识别标准,建立了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机制,规范了“四类案件”办理中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并充分考虑了各地法院的地域与审级差异,必将确保“四类案件”监管在各地法院走深走实。
加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健全与放权相配套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重要切入点和着力点,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建立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处理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同时,加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是落实院庭长“一岗双责”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院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责任制意见》明确赋予了院庭长监督管理权,除整体层面上的管理监督权、条线上的程序性事务审批权外,还包括对“四类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权。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审判权力的行使与审判监督管理应相互制约,如何使之平衡并且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无疑是各级人民法院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必须长期研究探索与健全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