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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 对交强险分项赔偿价值取向的思考
来源: | 作者:丁刚 | 发布时间: 2020-07-27 | 2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另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公布了具体的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并于2008年2月1日上调为12.2万元,并且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具体分项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笔者梳理了新规运行十二年来,人民法院对交强险赔偿分项判决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仍反映出否定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倾向,即只要未超出12.2万元的总额,都要求交强险予以赔偿,而不考虑交强险的各个分项赔偿限额所对应的赔偿项目。

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做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已明确“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背景下,这种现象的“顽强存在”引发了笔者对于交强险分项赔偿价值取向的辩证思考,笔者无意褒贬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只是从价值取向的角度,与诸位同仁相互学习、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回归本意,普惠大众。

一、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当分项,争论由来已久。

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判决,不仅仅车主与保险公司有着激烈的争论,而且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同样观点迥异。车主普遍认为分项理赔时,一万元的医疗费用份额过低、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这样是回归交强险“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本意,是公允的。而且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反差巨大,在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不超过12.2万元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俗称的“打包赔偿”。而有的法院则判决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导致“同伤不同价”的现象频发,引发强烈社会争议。

坚持进行“打包赔偿”的理由是:

1.分项理赔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太低,在目前医疗费用动辄数万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严重背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宗旨。而不再按照分项赔偿进行计算,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尽量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立法精神。

2.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细分各项赔偿数额。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与道交法相比属于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适用道交法的上述规定。

而坚持进行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是: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审判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2.法律冲突是指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互为矛盾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而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与上位法的实体规定不冲突,因此,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交强险实施分项责任限额是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相对价的。实现“打包赔偿”,会让保险人承担更大赔偿责任,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与发展。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做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

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的争议,在每逢两会期间均会再度引发关注。针对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的相关提案,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采取了现场约见的形式与之对话,直接快速的交流让“交强险”存在的问题更加鲜明地显现出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焦点,就是原全国政协委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汉宇(现任贵州省政协副主席)曾在两会上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额度及其分项限额赔偿模式提出强烈的质疑,并建议“打通分项限额”。

二、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弊大于利。

现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总额也只有12.2万元,而且还被分成三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这种分项已导致出现诸多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伤情况下,医疗费用很高,但伤残等级不高,此时1万元的医疗费用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又用不完;再比如,受害人在死亡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用很低甚至没有,但死亡伤残赔偿金又不够赔付。再这两种情形下,交强险都未能足额使用,这不仅仅是对交强险这种公益性、救援性社会公共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对交强险制度设立宗旨的根本违背!

这种分项限额赔偿模式实际是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由于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多数交通重伤事故可谓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因此,交强险的这种分项限额赔付模式,不利于帮助人们树立先救治伤者的行为意识,而是容易形成不良的心理暗示,可能作出不当甚至畸形的行为选择。近年来,类似“反复碾压”、“故意加害”的个案时有发生,不能不让人反思这种保险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三、交强险赔偿是否分项,差距明显。

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范分项判决之前,按照通行的审判意见,如果受害人包括治疗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即12.2万元,该损失将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超过限额,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肇事方与受害人分担。而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意见,人民法院将首先查明肇事方有无责任,如果肇事方有责,保险公司在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如果肇事方无责,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非常有限的责任。

比如,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而行人伤情较重,送医院治疗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0万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12万元。如果按照以前的做法,该行人可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由于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损失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按照目前的意见,由于肇事方无责,且行人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部分,因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只能由行人自担。相反,如果司机有责,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不够,由肇事司机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金太低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一方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会严重侵害受害方的利益,这种结果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

尽管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否公平始终引发争论,但“打通分项限额”的建议在保险监管部门看来却很难行得通。“目前来看,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打通,有很大难度。其一,由于当前医疗领域存在普遍的过度医疗现象,如果提高医疗费用限额,可能会出现大量"小病大养"问题,从而引发医疗费用迅速上涨,保险公司将无力承担。其二,如果提高保费,则会加重车主负担。”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回应称。

对此,北京昌平区法院民二庭庭长陈文洁反驳道:“过度医疗的可能的确存在,但另一个事实是现在医疗费用越来越高,1万元的医疗费已经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了。从我们受理的案子来看,大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都在3万元到5万元之间,如果能提高到这个额度,将大大提高对受害人的保障力度。”,对这一难题的化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就目前来看,短期内难以改观。

四、对交强险分项限额价值取向的思考。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计算赔偿限额。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虽然保监会制定该业务的原则是不盈不亏,保费中不包含利润。但这绝不是说交强险要无原则的偏向保险人。

保监会坚持分项限额赔偿的关键理由就是,目前交强险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如果打通分项赔偿,交强险的亏损将会更大,这种价值取向显然得到了最高司法部门的支持与认可。

笔者无意揣测保险公司的利润测算是否公平合理,但从众所周知的保险行业高达30%(个别险种更高)左右的提成来看,亏损的说法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2019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2.6亿辆,发生交通事故约45万起,约每578辆车中有1辆出现事故。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仅占极小的比例。这不由得令人联想起饱受诟病的中石油与中石化始终坚持亏损严重的说法,国际原油跌幅都超过300%了,但两大石油巨头就是一直在亏损,而国内汽油价格也没见怎么降,反而时有上涨,笔者作为普通消费者实在不明白其中的症结所在。如果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机制所导致,那么这个后果就更不应该由无辜大众来承担!

言归正传,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就是化解风险,救助受害人,其具有法定性、公益性的特征。正如同现代法治的精神内涵,决定了法律必须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为主,规定义务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所以,不管是法律或是制度,其终极目的必定是惠及绝大多数民众的,而不是只考虑少数群体的利益,这种价值取向应作为法律或是制度是否值得坚持的考量依据。

笔者作为从业近三十年的法律人,对公平与正义有着宗教般的信仰,坚信法律实践的完善过程是漫长而曲折的,但最终会步入正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九十年代初有个非常典型的司法解释,大意是录音取证时必须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当时笔者是初入行的新手,但一直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切实际、难以操作的无用之规。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彻底淘汰了上述司法解释。

结语借用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把经验定位为法律的生命,说明对于关注法律的目光更多地应投向法律的社会实效,而不是法律本身的逻辑周延。

法律创设的目的是为了给社会生活提供保障,那么当社会生活受到非正当的干扰时,应该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来应对,则更不能脱离于生活经验。因为,如果手段出现偏差,不仅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生活或者社会关系,反而会适得其反使得已有的矛盾复杂化。所以,只能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考量相关主体利益、社会关系、规范目的等,来规定相对应的手段。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彰显法律的价值和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