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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方向探究|法官说
来源:本文原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 作者:刘洋 | 发布时间: 2020-07-17 | 2315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三种基本类型。由于我国各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由一部法律规范系统设立,而是分别发展形成,故存在着结构上交叉混淆、功能和进路迥异的问题。在执行救济制度的统一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执行分配制度的边界;有条件地允许优先权人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填补法律规范空白以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职能归位,以期构建科学完善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

引言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1]随着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形成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两大基本执行救济制度并行的结构形态。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又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这些诉讼制度仍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并已趋近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独立出来的临界点。回顾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反思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探寻其制度逻辑和运行规律,以科学的立法技术促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从传统民事诉讼中顺利分化,是强制执行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


纵观三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历史和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对执行效率的追求贯穿始终。各类执行异议之诉均由程序性的审查机制演化而来,并保留了原有的审查程序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以分流纠纷。二是各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具有不同步性。总体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时间早、实践经验多、理论基础好、发展较为完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产生时间晚、法律规范制定技术较高、内容简洁明晰,是实践中常见的两种诉讼类型。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发展过程较为曲折,实践操作难度较高,发展程度相对欠缺,在实践中的体量也明显偏小。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已有规定,是最早为法律所确认的执行救济制度。由于该阶段我国执行工作整体价值仍然定位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而对于案外人权益的救济并未参照域外做法设立诉讼制度,而是采取了程序更为简洁、效率更高的审查制度。当时设定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明确指出:执行异议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采取异议之诉制度。因为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这一矛盾非常突出,如把执行程序规定得过于复杂,并不利于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然而案外人基于实体权益要求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时,仅凭程序性的审查手段难以准确判断其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优先性,且存在执行权替代审判权的嫌疑。随着经济社会和法治的不断发展,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逐渐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此后十余年的时间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具备了较为完善的程序体系和相对完整的实体裁判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目前为止唯一由法律创设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表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发展历程

时间

法律规范

内容

主要发展变化

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了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

确立了执行案外人救济制度。

1991年

《民事诉讼法》

同上。

同上。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审查程序以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细化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

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规定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涉财产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标准。

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提供了部分实体标准。

2007年

《民事诉讼法》

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将案外人执行异议发展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完善的规定。

规范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标准和裁判方式,确立了证明责任恒定由案外人承担的原则。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体性裁判规则作出了一定的列举。

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实体标准,实践中被广泛参照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中。

2016年-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领域延伸到保全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活动中。

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覆盖了绝大部分执行领域。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制度的雏形也可追溯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时,然而与其他执行救济制度的持续发展不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却呈现出较大的反复性:制度本身经历了先草创后取消,旋即又在司法解释中重设的曲折过程;对普通债权的分配上也经历了从按比例分配到按执行顺序分配,再回归债权平等的反复取舍;与另一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关系上,呈现出从相互排斥到相互交织,再到相互独立、相互借鉴的状态。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当事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救济程序,这一制度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表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

时间

法律规范

内容

主要发展变化

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债权时的清偿顺序,未规定破产制度。

形成了执行分配制度的雏形,确立了债权平等原则。

1991年

《民事诉讼法》

规定了破产分配制度,删去了前述规定。

取消了执行分配制度。

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了参与分配的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确定待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

重新设立了执行分配制度并确立了债权平等原则。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规定同一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不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清偿。

由于参与分配程序多由不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冲突引发,相当于在执行程序中基本排除了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

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制作分配方案的程序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创设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将普通债权的权利人参与分配限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将被执行人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的情形,衔接到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规定了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明确了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重新确立了债权平等原则。

 

(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执行依据的约束力,原则上仅及于其所记载的当事人。但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及执行期间,其载明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复存在,有必要变换执行当事人。[4]除当事人的变化之外,执行依据本身的效力也可能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扩张、限缩以及被对抗、消灭的变化。围绕执行当事人和执行依据效力的变化,在域外立法中设立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和两种诉讼类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所记载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状态不符时,义务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效力的诉讼;[5]许可执行之诉则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请求执行,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对该执行债务人进行执行的诉讼。[6]


根据前述分类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系围绕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产生,学理上应属于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但因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这一前置环节的存在,导致提起这一诉讼的主体既可能是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是被追加的民事主体。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被追加民事主体提起的反对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应当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畴。[7]同时,我国已将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互抵等核心事由纳入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程序之中,而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以外。[8]鉴于以上定性的分歧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我国缺乏生存土壤的现实,不宜再以学理上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为该类诉讼命名。为客观反映此类诉讼的核心特征,本文以“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指代这一诉讼类型。


表3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

时间

法律规范

内容

主要发展变化

1991年

《民事诉讼法》

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注销时应当变更被执行主体。

形成了变更被执行人制度的雏形。

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具体列举了四种变更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特定财产的情形。

完成了由变更被执行人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转变,为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专章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事项,再次扩张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不适用复议程序。

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追加排除在程序救济之外,但造成了实践中大量追加被执行人案件涌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混乱。

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的原则,为多年来争执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等问题给出了最终答案,并设立了复议和诉讼并行的再救济制度。

根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原因分别适用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方式,形成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并行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救济制度。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构性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分别围绕执行特定财产的正当性问题、执行竞合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和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问题设立,共同撑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框架。由于各类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非在统一起草编纂的法律规范中系统产生,而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独立发展而来,其发展的不同步性使得各类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间出现了交错、重叠、缺位、进路排斥等诸多结构性的问题。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践弱化


作为新生法律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产生伊始即遭遇了执行系统的的排斥,其中尤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甚。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长期以来执行救济制度的缺位,使得执行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的内部消解现象——执行和审判部门均倾向于拒绝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淡化分配方案的制定而通过执行程序本身衡平当事人利益。[9]其二,是否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直接影响到先执行案件的执行到位程度,导致人民法院人为设立执行分配的壁垒,以保护本部门的执行,进而使得原本应是债权人之间的私权利纠纷上升为不同执行法院的公权力争议。[10]而在公权力的博弈中,先执行法院的先手行为和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解释权,使得其对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享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制度设立之初的调研成果显示,多数法院存在无视法律规定禁止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出现严重的“争抢”被执行人财产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11]其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虽然以诉讼的形式开展,但作为其核心的执行分配方案更类似于破产这一非讼程序,驾驭难度较大。其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执行依据和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正当性均不存在争议,而传统的司法理念并不认为普通债权之间的分配顺序差异是对债权的“侵害”,执行法院在抬高参与分配门槛时的心理压力也相对较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的弱态,使得原应通过执行分配制度获得救济的当事人被迫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进而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功能定位不清,制约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同日臻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蓬勃发展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相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疑是三者中最为弱势的一环。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外延模糊


在有限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经呈现出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同的发展进路,与破产程序的联系日益紧密。执行分配制度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即有规定,但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被破产分配制度取代,可以看出执行分配制度在产生伊始是作为破产分配制度的前身和雏形而存在的。随着破产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个人、其他组织被排除在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外,执行分配制度又重获新生,作为破产法所不能涉及的领域的补充。执行分配制度与破产分配制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制度上互相独立、功能上互为补充、分配原则互相参照的关系,其功能不仅包括对债权人的“救济”,还包括对债务人的“保护”,而“保护”的功能日益占据了主导地位,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比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发展方向。当前浙江省台州市所试点的、已经具备个人破产制度雏形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在涵盖原有执行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其重心已经明显向债务人保护、执行退出方面转移。从这一角度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及其背后的执行分配制度,又是三者中内涵最为广阔、与其他制度关联最为密切的一环。随着执行分配制度的发展,其与破产制度之间的边界模糊问题也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第513条的规定,执行分配应当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情形,而被执行人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应衔接到破产程序中处理。但该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的“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是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情形还是普遍适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优先权人是否仅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别除权来实现权利?均存在文义上的歧义理解,这一外延上的模糊也极不利于执行分配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显性交错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引发,但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种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主要针对案外人的担保物权而作出。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对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施以救济,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理论界对于抵押权能否作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基础认识较为一致,即认为抵押权的权能不包括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故抵押权人在法院执行抵押物时只能主张优先参与分配,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2]但对于以占有为要件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多数观点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标的物占有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3]少数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将执行标的交由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保管的方式避免其丧失占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占有的,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14]我国当前采取了少数观点,即将所有形式的优先权人统一纳入参与分配制度予以救济。这一立场的选择与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追求效率的整体特征相契合,本身并无不妥。但如前所述,在实践中极度弱态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不但没有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标,反而常常使得优先权人救济无门,引发优先权人普遍倾向于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现象。这一笼统的规定在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情时也显得过于单薄和乏力:如优先权人主债权未到期甚至金额无法确定时如何开展执行分配,并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执行标的为金钱或可分物时,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救济效率明显低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优先权金额明显大于执行标的价值时,强令优先权人参与分配难以防止无益执行,也不利于保证优先权人对执行进度的合理主导,等等。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隐性混淆


案外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某些外观上存在相似之处,如均是未被执行依据载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均声称自己(或自己的财产)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二者的根本差别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核心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逻辑核心是执行依据效力能否扩张。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并未对这一核心要件作出阐释,两种诉讼的相似外观使得“隐性追加被执行人”的现象大量存在,即执行法院明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而采取执行措施,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却回避对财产权益归属的评价,甚至肯定案外人对财产享有权益的同时作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的评价,进而驳回案外人的主张。这一做法使得该“案外人”事实上具备了被执行人的地位,其所有的责任财产均可以成为适格的执行标的;又使得该民事主体无法依照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而只能一物一诉地主张案外人权益,程序上显失公平,也无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是201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排除在复议程序之外,产生了该几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误导。[15]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确立了变更追加当事人事由法定的原则,也为追加被执行人设置了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隐性混淆现象大大减轻。但在讨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时,这一混淆仍然以一种更隐蔽的方式存在:“肯定说”认为,既然申请执行人不属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自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而“否定说”则集中论述实际权利人、实际出资人不诚信的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令其负有容忍对该财产执行的义务。长期以来,两种观点争执不下,至今仍无定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未形成倾向性意见,而是就两种观点同时征求意见。表面上看,难以定论的原因是两种相反的观点旗鼓相当、均无法占据优势地位。而真正的原因则是,两种观点根本不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之上的——“肯定说”系按照权益性质、权利归属等“权利审查”展开,是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逻辑;而“否定说”却是围绕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等“行为审查”展开,实际上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查逻辑。这种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争议,自然难以得出令人普遍信服的结论。在旷日持久的争论中,两种观点日益壁垒分明而无法有效融合,给此类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方向


长期以来,我国的各类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分别独立发展,缺乏统一的体系框架。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这无疑是调和三类执行异议之诉间冲突和摩擦的绝佳契机。在强制执行法起草编纂工作中,应当合理构建执行异议之诉的框架结构,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方向,对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给予系统纠偏。


(一)明确执行分配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在目前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程序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边界已基本明晰。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因坚持追加事由法定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也少有牵涉。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对外地位却略显尴尬,亟待解决的问题也较为凸显:1.内容上,当前我国的执行分配实际上包含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债权的权利人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统一分配,可谓“对人不对物”的分配;一是优先权人申请在他人的执行程序中实现对特定标的的优先权,可谓“对物不对人”的分配。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后者还曾一度被认为不属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而仅能“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两种情形统一归入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程序,但却未具体区分,导致参与分配制度时而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清理,时而是对特定财产的分配,其内容捉摸不定。2.与破产制度关系上,对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执行分配制度,在设立之初即是作为破产制度的补充而存在的,其功能与破产制度高度相似;而在对企业法人的执行中,因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转破”程序,优先权人是否还能申请参与分配本身即存在较大争议。如不允许优先权人参与分配,其为实现优先权仅能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效率与价值之间是否不成比例?如果允许优先权人参与分配,执行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如何理顺?这一方向性的问题解决之前,执行分配制度只能在岔路口踟蹰不前。3.发展进路上,与国外的参与分配制度不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而非仅仅作为解决执行竞合的手段。[16]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也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在此背景下,执行分配制度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对平等债权人在执行竞合时提供的救济制度,还承担着分配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重塑社会信用标准、调整社会治理方式等功能。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执行分配制度应何去何从,也应当在当前的立法活动中预先做好铺垫。


综合考虑执行分配程序的内容、位阶和关联制度的发展趋势,执行分配程序应当作如下原则性的规定:1.根据内容差异,分别规定“对人不对物”和“对物不对人”情形下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前者仅适用于破产法不能覆盖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情形;后者则不区分被执行人类型而普遍适用,以确保优先权人以更为经济、效率的方式实现其权利。2.根据程序位阶高低,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时,相应的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同时中止、终结,以形成层次分明、效率与公正兼顾的“参与分配—破产”救济体系。3.根据制度发展趋势,在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建立后,参与分配制度弥补破产制度空白的功能不复存在,故应同步取消前述“对人不对物”的参与分配制度,最终形成简洁的“(对物的)参与分配——破产”的分配体系。


(二)有条件地允许优先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将优先债权人的优先权实现归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排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对象之外,其初衷是为了最大化地降低执行救济程序对执行效率的负面影响——相较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原则上中止执行处分行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需对最终的案款作出分配,而不影响执行标的变现的过程,理论上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但毋庸讳言,这一制度的设计略带有理想主义的色彩,而未考虑到人民法院实际的执行分配能力以及意愿,使得优先权人实现权利的路径和效率均不甚理想,与制度设计的目的南辕北辙。为兼顾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完善优先权人的执行救济渠道,在立法中应当有条件地赋予优先权人选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1.根据执行标的性质和状态,当执行标的为金钱或已经变现为金钱时,应当允许优先权人直接对相应的金额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17]当执行标的为可分的种类物(如散装的粮食、木材、矿产等),亦可照此处理,而非一概必须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救济。2.根据优先权金额与执行标的的价值对比,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优先权金额超过执行标的价值一定程度时,可以推定普通债权人几无可能通过该执行标的受偿,而允许优先权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直接排除执行。这一价值对比可参照合同法“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规定”,规定为优先债权金额高于执行标的30%以上的情形。3.为避免执行分配程序失灵后堵塞优先权人救济渠道,应规定在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回应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消弭借名登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价值与逻辑的对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后的较长时间内,承担了诸多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职能,尤其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该问题迅速升温,客观上也促使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分化,同时也使得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诞生过程更像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孕育产生,而非由法律规范独立创设。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因坚持追加事由法定原则,不易与其他执行救济制度产生交叉。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对名义股东执行的问题,可谓是唯一的遗留问题,也是厘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边界的关键。


笔者认为,探寻执行异议之诉的深层次制度结构可以发现,围绕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对名义股东执行的争议,与其说是具体法律适用观点的争议,倒不如说是制度缺失带来的逻辑与价值相背离:虽然“否定说”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由于逻辑上无可辩驳的优势,“肯定说”已经渐渐成为理论争鸣中的优势观点。但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下,人民法院难以对借名登记行为课以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径行采纳“肯定说”,无疑是对借名登记的鼓励和支持,会严重冲击甚至颠覆公示制度本身。而“否定说”占据了价值上的制高点,虽然其做法使得实际权利人因借名登记而全部丧失财产权利,存在责任与过错不相匹配的问题,但却能有效维护公示制度,仍具有极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生存土壤。导致“肯定说”的逻辑与“否定说”的价值不能统一的原因,是借名登记行为缺乏足够的不利后果,从而无法有效地对此类案件中的“权利”问题和“行为”问题分别进行评价,未来立法的方向也应当对症解决这一法律规范的空白,而非政策性地在两种观点中取舍。[18]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中应当做到如下几点:1.明确规定责任财产制度,界定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仅限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对于实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予以执行。2.进一步强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标的权属为核心的审查逻辑,规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因其身份、行为而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而反驳案外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3.对于借名登记这一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课以适当的不利后果,使得借名人的财产虽能豁免执行,但借名人却因其过错行为而直接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参照无效担保的规定,这一责任程度宜确定为执行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如此亦可修正当前“否定说”下罚过其罪的弊端。[19]在时机成熟时,可将过错借名登记行为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将此类行为统一导入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提高救济效率,彻底理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关系。


结语


强制执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财产的实际归属,涉及申请执行人权利和被执行人权利、当事人权利和案外人权利、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协助执行人权利、私权利和公权力等多种利益冲突。[20]强制执行制度从民事诉讼制度的附庸向独立的法律制度转变,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准确把握各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历史进程、功能定位和发展趋势,贯彻“有权利必有救济”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整合完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是强制执行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注释:


[1]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21页。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但在证明责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上并无本质差别,属于同源同质的诉讼。为便于表述,下文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代这两种诉讼类型。

[3]参见陈旻、李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4]参见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5]参见杨荣馨:《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条文与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6]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7]参见陈娴灵:《许可执行之诉: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适格之救济》,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9条。

[9]参见曹凤国:《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优先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然而此后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专门规定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争议的解决,是当事人私权利争议转变为法院之间公权力争议的典型体现,也侧面折射出优先权人很难通过自己的行为有效参与到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分配中去。

[1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与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以浙江法院执行救济实践为考察对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3期。

[12]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50-451页。

[13]参见陈宗荣:《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19页。

[14]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33-234页。

[15]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该司法文件公布的时间仅相隔一天,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要件,将这些争议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极为不妥的。

[16]参见刘保玉:《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载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4页。

[17]在执行标的以金钱形式存在的情况下,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除在判决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外,并无结果上的差异。但考虑到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两种执行异议之诉的驾驭能力相去甚远,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效率实际上要远高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8]参见陈希国、彭震、李宁:《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八期法官沙龙综述》,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19]从某种意义上,财产的存在是一种广义上的对债权人的担保,如《法国民法典》第2285条规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对其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故笔者认为,借名登记导致债务人名义上的财产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功能,属于一种担保欺诈行为,其责任后果宜参照无效担保的规定。

[20]参见齐树洁:《执行程序的局部修正与整体改革——兼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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